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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违章打折时间

24小时热点资讯 24小时热点资讯 发表于2025-03-27 14:19:31 浏览25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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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11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重庆处罚部分打5折。

  对众多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更改,例如违停,实线变道、违章掉头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都从处200元罚款降低为处100元罚款。

  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等,都从以前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降低为现在的处100元罚款。

  交管处罚新规【实施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公安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障公安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市公安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市级、区县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  全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总则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执法实际,修订完善裁量基准。

  受委托的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委托执法的规定执行。

  本裁量基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般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方面,主要细化、明确以下内容:

  (一)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裁量情形;

  (二)有处罚幅度的,列出一定的裁量阶次,处罚幅度较大的,可以列出多个裁量阶次;

  (三)对“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 等违法情节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裁量情形;

  (四)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明确单处或者并处的裁量情形。

  第五条  行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合理适用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五)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

  (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次数;

  (八)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

  (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  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当,不得因与违法行为不相关的因素区别对待当事人。

  第八条  违法行为适用裁量基准,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和具体裁量基准规定的情节“轻微”“较轻”“ 一般”“较重”“ 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再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以及法定裁量情节,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

  第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

  (七)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行政执法人员有报复行为的;

  (八)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受特殊保护群体利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公安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将实质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事项作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重点,并在询问笔录或者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在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报告或者审批表中说明裁量基准适用情况,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说理性。

  裁量基准作为公安机关行使法定裁量权的一般性指引,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援引。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适用的裁量基准与刑事案件追诉标准接近的,应当首先查证该行为是否涉嫌犯罪,该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防止以罚代刑,降格处罚。

  第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并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不足”“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部分违法行为情形已注明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

  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另有规定的,经对社会公开后,依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的通知》(渝公规〔2020〕1号)和《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公规〔2021〕1号)同时废止。